一、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1.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3.外交部;
4.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致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4.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致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1] 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制法说明
(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制法图案(略)
国旗制法图案国旗制法
图案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52页。
三、涉外规定
关于涉外升旗和使用国旗的规定
(1991年4月15日发布)
第一条为确定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范围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第四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 下列外国贵宾以本人所担任公职的身份单独或率领代表团来华进行正式访问时应当升挂国旗:国家元首、副元首;政府首脑、副首脑;议长、副议长;外交部长和国防部长、总司令或总参谋长;率领政府代表团的正部长;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派遣的特使。
- 接待外国国家元首(含副元首)和政府首脑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欢迎仪式、欢迎宴会、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升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 接待外国政府副首脑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升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 接待本条第一款中其他外国贵宾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可以悬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 接待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外国贵宾时,可以在贵宾的住地升挂来访国国旗,在贵宾乘坐的交通工具上悬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 外国国家元首如有特制元首旗,可按对方意愿和习惯做法,在其座车和下榻的宾馆升挂元首旗。
第三条下列重要国际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的签字仪式可以悬挂中国国旗和有关签约国国旗;
国际会议,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博览会等,可以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家的国旗;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国旗;
民间团体在双边和多边交往中举行重大庆祝活动时,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国旗。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公,可以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第五条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升挂派遣国国旗;
其他外国常驻中国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日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者,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
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平日不得在室外和公共场所升挂国籍国国旗。遇其国籍国国庆日,可以在室外或公共场所悬挂其国籍国国旗,但必须同时悬挂中国国旗。
第六条中国国家领导人和各种代表团出国访问,根据东道国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中国和东道国国旗。
第七条出国参加各种国际会议、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博览会等,可以按东道国或有关主办单位的规定和习惯做法悬挂中国国旗。
第八条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可以在馆舍和馆长官邸升挂中国国旗。各馆可以根据当地习惯每日或在重大节庆日(即中国国庆日、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驻在国国庆日)升挂中国国旗。
新开馆或闭馆时应该举行升旗或降旗仪式。
在馆舍以外开设的办公处不升挂中国国旗。
外交代表机关的馆长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悬挂中国国旗,领馆馆长在执行公务时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悬挂中国国旗。
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馆长举行国庆招待会、建交庆祝活动和为中国领导人访问举行的重大活动时,可以在活动场所悬挂中国国旗和驻在国国旗。
中国常驻各国际组织的代表团或代表处可按照以上办法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以外的其他常驻机构,中国在外国的投资企业和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根据所在国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国旗。
第十条遇中国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国务院决定全国下半旗志哀日,外国常驻中国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凡当日挂旗者,应该降半旗。
第十一条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遇下列情况降半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逝世;中国国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国务院决定降半旗;中国外交部通知降半旗。
- 驻在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逝世,可以根据驻在国的规定降半旗;在驻在国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决定降半旗志哀时,可以降半旗。
其他驻外机构,凡平日挂旗者,参照上述规定降半旗。
第十二条中国国旗与外国国旗并挂时,各国国旗应该按照各国规定的比例制作,尽量做到旗的面积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在中国境内举办双边活动需要悬挂中国和外国国旗时,凡中方主办的活动,外国国旗置于上首;对方举办的活动,则中国国旗置于上首。
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凡同时悬挂多国国旗时,必须同时悬挂中国国旗。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旗。如要升挂未建交国国旗,必须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在中国境内,中国国旗与多国国旗并列升挂时,中国国旗应该置于荣誉地位。
并排升挂具体办法:
- 一列并排时,以旗面面向观众为准,中国国旗在最右方;
- 单行排列时,中国国旗在最前面;
- 弧形或从中间往两旁排列时,中国国旗在中心;
- 圆形排列时,中国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六条中国国旗同联合国旗并挂,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七条悬挂国旗一般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不要随意交叉悬挂或竖挂,更不得倒挂。有必要竖挂或者使用国旗反面时,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多国国旗并列升挂,旗杆高度应该划一。升挂时必须先升中国国旗,降落时最后降中国国旗。
同一旗杆上不能升挂两个国家的国旗。
遇有需要夜间在室外悬挂国旗时,国旗必须置于灯光照射之下。
第十九条外国驻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在同时升挂中国和外国国旗时,必须将中国国旗置于上首或中心位置。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企业旗时,必须把中国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涉外挂旗。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管理办法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 ( 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 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 、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 ( 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 。
第三条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 ( 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 ) 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旗 ( 以下简称中国国旗 ) 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 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 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 公务船舶。
第六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
- 150 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
2. 50米及以上不足 150 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
3. 20米及以上不足 50 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
- 不足 20 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 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 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
第十四条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船旗国国旗下半旗的,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中国籍船舶改变国籍,在最后一次降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降旗仪式。降旗仪式可参 照升旗仪式进行。降旗仪式后,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将中国国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难必须弃船时,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降下中国国旗,并携带离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条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参观中国籍船舶,或我国国家领导人利用中国籍船舶举行欢迎 外国国家领导人的仪式,需要悬挂两国以上国旗的,按照有关涉外悬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港务监督机构应令其立即 纠正,并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我国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籍船舶拒绝按港务监督机构的要求纠正的,港务监督机构可令其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五、草案说明
--1990年2月1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局局长 孙琬钟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必要性
国旗是国家的标志,代表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世界各国国旗的式样、图案、色彩和使用办法,均由宪法和专门法律规定。我国历次颁布的宪法也都对国旗的样式做了原则规定,但对国旗的悬挂或使用,国旗图案的具体布局等事项,则一直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实践中,国旗的使用比较混乱,国旗的制作也不统一。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爱国意识,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制定一部专门的国旗法,完善国旗方面的法律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二、关于国旗的构成
各国国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国旗的具体构成(如国旗的形状、颜色、图案等具体要素)的不同。因此,国旗的构成,是国旗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对此,《草案》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旗面为红色,长方形,长度和高度的比例是三比二。五颗星是黄色五角星,位于旗面左上方,其中左侧一颗大星的外接园直径为旗高的十分之三,环拱于大星右侧的四颗小星的外接园直径为旗高的十分之一,四颗小星都有一角正对大星的中心(以旗杆在旗面左边为标准,旗杆在旗面右边则相反)。"
三、关于升挂国旗的范围
升挂国旗是公民国家观念和爱国意识强的一种表现。《草案》中分三种情况规定了升挂国旗的范围:一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政党中央委员会;全日制各类学校;民用机场、港口、边防检查站、边境口岸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火车站;国家驻外使领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等,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二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庆日、元旦、国际劳动节升挂国旗。三是举办重大国事活动、体育运动会和其他重大活动,应当升挂国旗。为了鼓励公民升挂国旗,《草案》还规定,在国庆日、元旦、国际劳动节等节日里,国家鼓励公民以家庭为单位升挂国旗。
四、关于升降国旗的时间
关于国旗升降的时间,《草案》作了原则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国旗的升降时间是,早晨日出之际升起,傍晚日落之际降下。
五、关于下半旗
关于下半旗包括下半旗的适用条件和决定下半旗的机关,《草案》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关于下半旗的适用条件除肯定了我国长期以来的实际作法,即国家主要领导人逝世后可以下半旗外,还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为了增强公民的爱国意识,表彰那些为中华民族作出杰出贡献的人,规定"对中华民族作出杰出贡献的人"逝世后可以下半旗;二是为了表明我国的国际主义态度,参照外国的作法,规定"为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逝世后可以下半旗;三是为了表示国家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的哀悼,规定"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时"可以下半旗。